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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5日,李某(乙方)入职某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乙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2023年1月29日,南京某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李某为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3日,南京某某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李某为该企业大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8日,南京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含“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李某为该公司大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3年2月8日,李某确认因个人原因向某某公司提出辞职。
某某公司认为李某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在“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上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合,故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遂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等。
李某反驳理由之一认为其自营公司至今未开展任何业务,为此李某出示了前述公司的账户银行流水,显示不存在经营性收付款行为。
劳动者仅注册竞争性公司但未实际经营,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判决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