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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于2019年3月12日入职山东某公司,担任营业员岗位,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6年3月11日,公司正常对吴某实施用工管理、计发劳动报酬。
2024年11月8日,吴某达到女性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终止在岗工作,持续在原岗位接受公司管理、正常履职,公司亦未与其终止用工关系。
用工存续期间,公司未依法安排吴某休带薪年休假。2025年4月21日,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仲裁委员会以吴某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吴某不服仲裁结果,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全时段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
公司抗辩,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已不属于劳动关系,超龄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制度,无需支付对应补偿。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岗工作,超龄用工期间是否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有权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院认定: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退休之后的超龄用工期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最终判令公司支付吴某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7.75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鲁01民终47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