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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出生于1972年9月16日,系女性工人身份,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24年9月25日,时年52岁的游某入职常州某公司,岗位为操作工,先后从事电线焊接、产品包装等一线生产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
用工期间,公司对游某实行统一人事管理,根据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工作内容,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劳动管控,按月固定通过平台转账发放劳动报酬,存在完整的管理从属关系、考勤制度约束、稳定工资发放记录,完全符合事实用工外观特征。
2025年8月6日,公司口头单方辞退游某,未提前通知、未出具书面手续,并将其移出工作群组。游某认为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违法辞退等违法行为,于2025年8月12日向公司发送《限期通知函》,2025年8月15日正式寄送《被迫离职函》,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2025年8月18日,游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游某属于退休人员、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游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17.5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540元、拖欠工资1497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固定发薪、岗位属于公司主营业务,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支持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游某入职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仅为劳务关系,无需承担劳动合同法项下的任何法定赔偿。
劳动者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存在完整事实用工管理关系,是否能够成立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全部判决,驳回劳动者全部诉请。
案号:(2026)苏04民终18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