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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劳动争议案例
2.员工以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受合理期限限制?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23日,卞某正式入职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合法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某公司直至2011年10月才为卞某开设社保账户并缴纳保险,2011年6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均处于未缴纳状态。对此,卞某在入职初期已知晓该情况,却长期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在公司正常履职,双方劳动关系平稳存续十余年。

2025年2月11日,卞某突然向某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我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公司,公司没有及时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6月至9月份社会及医疗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决定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

为追索经济补偿,卞某随即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卞某的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卞某时隔十余年以历史社保欠缴为由主张被迫解除,明显超出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消灭,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卞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公司虽存在2011年6-9月未缴社保的瑕疵,但自2011年10月起已持续、足额为卞某缴纳社保至2025年2月,险种齐全、缴费正常,未对卞某社保权益造成持续性损害;卞某明知欠缴事实却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隔十余年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已远超合理期限,不应获得支持。卞某则坚持,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属于法定过错,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解除权并主张补偿,不受期限限制。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未为卞某缴纳2011年6月至9月社保属实,但此后十余年均正常参保缴费,违法行为早已终止;卞某在知晓欠缴事实后,仍长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法院明确指出,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的被迫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性,该权利应受合理期限限制,不得长期休眠后随意行使。结合本案事实,卞某的主张已超出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间,且其社保权益可通过补缴、行政征缴等途径实现,无需通过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历史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被迫解除权,该权利是否受一年除斥期间或合理期限限制?

【判决结果】

2025年12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仲裁裁决,对卞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指引卞某可通过社保行政部门主张补缴2011年6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

案号:(2025)京02民终15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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