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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金坛区某服装公司员工陈某,日常骑电动车上下班,公司要求早晨7点左右到岗。2024年10月8日清晨,陈某按惯例先骑车送孩子上学,再前往公司。6点38分许,当她行驶至金坛区钱资湖大道某中学南门对面非机动车道时,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猛烈碰撞,造成严重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伴左肾挫伤和血肿,伤情危重。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
身体遭受重创的同时,陈某的工伤认定之路也充满波折。2024年10月29日,她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且无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然而,2024年11月2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心理由为:陈某事故发生于送孩子上学途中,该路线与从家到单位的上班路线为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送孩子上学是上班前的必需事,怎么就不算上下班途中?”人社局的决定让陈某难以接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她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高度集中:陈某反方向送娃上学的路线,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人社局坚持原认定意见,主张上班路线应限定为从家到单位的直接路径,陈某选择反方向送娃,已超出合理路线范畴,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空间要素。陈某则辩称,送孩子上学是家长的日常生活必需活动,自己发生事故的时间处于上班合理时段内,虽路线反向,但最终目的仍是前往公司上班,并未脱离“上下班”的核心目的,不应被排除在工伤保护之外。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进一步细化,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纳入“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
法院指出,上下班路线并非固定唯一的直线距离,用人单位无权限制职工基于生活必需的合理路线选择。结合本案证据,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6:38)处于公司7:00到岗的合理筹备时段内,送未成年子女上学是社会普遍认可的家庭责任与日常生活必需环节,虽路线与直接上班方向相反,但并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范围,与她的常规上班安排一致。从《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事故时处于上班途中。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判决后,陈某所在的服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主张,上下班途中从事日常必需活动应遵循“顺路”原则,陈某反方向送娃属于“南辕北辙”,并非合理绕行,且该行为增加了通勤风险,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合法有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的目的要素、合理的时间要素、合理的路线要素。本案中,陈某送孩子上学是日常工作生活必需的活动,虽路线与直接上班方向相反,但并未改变“前往公司上班”的核心目的,且事故发生于合理通勤时间内,应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
职工在上班途中,为从事接送子女上学等日常必需活动而选择反方向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路线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04行终3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