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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刚毕业的郭某通过校园招聘入职西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担任技术研发部技术员。为吸引优秀人才入职,某甲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明确核心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22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7日);公司每月向郭某支付1500元租房补贴,若郭某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需全额退回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及相关培训费用;因郭某持有本科毕业证、学位证及英语四级证书,公司向其借支安家费4000元,若合同期满则无需偿还,若提前离职需全额返还。
入职后,某甲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自2022年7月起,每月按时向郭某发放1500元租房补贴,至2025年3月累计发放49500元;2022年9月,足额支付4000元安家费。郭某在职近三年期间,双方未发生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稳定。
2025年3月19日,郭某以“个人职业规划调整”为由,向某甲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实际工作至2025年4月18日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离职结算阶段,某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郭某返还累计领取的租房补贴49500元及借支的安家费4000元,合计53500元。
郭某明确拒绝该要求,主张:租房补贴和安家费是公司为吸引其入职提供的福利,并非附条件的借款或法律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自己已为公司服务近三年,付出了相应劳动,全额返还的要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双方协商无果后,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西安市新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自身权益,某甲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郭某全额返还租房补贴及安家费。
法院审理阶段,核心围绕两大争议问题展开审理:一是某甲公司发放的租房补贴、安家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殊待遇”;二是补充协议中“个人原因离职需全额返还”的条款效力如何,若应返还,返还金额应如何合理确定。
法院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向郭某发放的租房补贴、安家费,不同于常规工资薪酬或法定福利,是用人单位为吸引特定人才入职、激励劳动者长期服务而提供的具有附加条件的特殊待遇,该定性符合劳动争议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定标准。郭某因个人职业规划调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补充协议中“全额返还”的约定未考虑劳动者已履行的工作年限,若机械执行该条款,将导致责任与过错严重失衡,过分加重劳动者负担,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完全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法院综合考量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郭某的过错程度、劳动合同已履行年限(近三年,占五年总服务期的58%)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金额。同时,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某甲公司已举证证明特殊待遇的支付事实及约定内容,郭某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最终,法院认定郭某应返还租房补贴18900元、安家费1734元。
用人单位为吸引人才支付的“租房补贴”“安家费”,其法律性质应如何认定?约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需全额返还特殊待遇”的条款是否有效?若应返还,金额应如何合理确定?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向西安某甲有限公司返还租房补贴18900元、安家费1734元;驳回某甲公司要求全额返还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号:(2025)陕0102民初8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