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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1日,苏某入职北京某公司担任店长。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绩效600元加饭补600元。
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双方签的书面合同显示期限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5年初,苏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2025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5]第2044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苏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公司无需向苏某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公司认为,苏某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一审判决:仲裁未提时效抗辩,诉讼再提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认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已与苏某签订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在仲裁期间并未主张仲裁时效抗辩,其诉讼中主张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故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苏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9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并未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败诉应该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与苏某于2017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苏某提供了劳动,公司为苏某发放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苏某签订了自用工之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苏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公司并未在仲裁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其公司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仲裁时效抗辩权是否必须由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主动提出?
2025年11月27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京02民终150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