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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劳动争议案例
3.入股竞品公司还任监事,为何不用赔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杨某入职成都九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当天还额外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里明确约定,杨某在职期间,因工作接触到的公司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不仅不能去和九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更不能参股、组建这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同时《保密协议》也约定了违约代价:若杨某出现私抄客户名单、带走核心技术资料这类重大违约行为,要支付的违约金,最低不低于他岗位一年的实发工资总和。

入职两年后,2022年12月,杨某悄悄入股了成都万某科技有限公司,还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两家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几乎完全一致,属于实打实的同业竞争关系。直到2023年3月,杨某才将手里的万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他人。

这件事很快被九某公司察觉,公司认为杨某在职期间,参股竞品公司还任职监事,严重违背了《保密协议》里的保密义务和忠诚义务,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必须按协议赔偿违约金。2023年4月,九某公司向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就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申请,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174539.75元。

但劳动仲裁并未支持九某公司的诉求,不服气的公司,紧接着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给出了判决结果,核心聚焦在《保密协议》的违约金适用条件上。法院明确,协议里虽约定了杨某的在职忠诚义务,也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前提——仅存在私抄客户名单、带走技术资料等明确列举的重大违约行为时,才需要赔付。

结合事实来看,杨某参股竞品公司、担任监事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忠诚义务,但九某公司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存在协议里列明的重大违约情形,既没法证明他私抄了客户名单、带走了技术资料,也不能证实杨某的行为,实际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或是给公司造成了具体损失。因此,杨某的行为达不到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驳回了九某公司的诉求。

九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公司强调,杨某任职销售总监,手握公司核心客户信息、销售渠道等关键商业秘密,在职参股竞品并任监事,本身就违反了竞业限制和忠诚义务,妥妥是重大违约;而一审法院把重大违约限定在抄客户名单、带技术资料等具体行为,属于理解合同和适用法律的错误。

但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给出了关键定论。法院表示,《保密协议》中,违约金条款有明确的限定条件,只有发生协议里具体列举的重大违约行为,才需要赔付违约金。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持股并担任监事的时间较短,且没有实际参与万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九某公司虽主张两家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却始终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利用自身岗位便利,获取、泄露或使用了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无法举证杨某的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实际损失。

在合同对违约金适用条件约定清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参股竞品公司的事实,就直接推定构成重大违约。综上,杨某的行为不满足《保密协议》里的重大违约条件,无需支付17万余元违约金。

【争议焦点】

杨某在职期间参股并担任竞争公司监事的行为,是否属于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2025年12月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川01民终2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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