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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吴某怀揣着对财务工作的热忱入职西安某公司担任会计。从基础账务处理到财务管理中心主管,7年间她兢兢业业,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赢得公司充分认可。2019年5月,一份《员工调动表》送到吴某手中——公司将她调往咸阳公司任财务经理,次月起工资由咸阳公司负责发放。
2020年4月,吴某与咸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晋升为财务总监,这让她更加坚定了长期服务的想法。此后4年,她始终恪尽职守,将财务部工作打理得井井有条,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已达7741.76元。
然而,2024年4月3日,一份突如其来的解除通知打破了平静。西安公司率先发文,依据《员工手册》中“擅离职守、出现重大差错隐瞒不报”的条款,决定与“咸阳分部的财务经理吴某”解除劳动合同。4月18日,咸阳公司紧随其后发布文件,免去吴某财务经理职务,吴某被迫离职。
“我从未出现过所谓的重大差错,更没有擅离职守,公司解除合同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吴某又气又急,自己12年工龄、手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竟被如此草率解雇。为维护合法权益,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咸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5802.24元、2013年至202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984元,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两公司补缴社保。
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吴某的大部分诉求,裁决咸阳公司支付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补缴社保。但咸阳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两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发现,西安公司是咸阳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存在高管交叉任职情况,吴某的社保由两公司共同缴纳,日常工作还需接受西安公司的业务指挥和人员管理——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在劳动关系层面存在混同,均应视为用人单位。同时,公司以吴某工作失职为由解除合同,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失职行为,且解除前未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仲裁关于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但认为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未予处理。
公司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称两公司在财务、人事、业务方面完全独立,一审认定混同用工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扩大连带责任范围。二审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结合股权结构、高管任职、社保缴纳及日常管理等多重事实,西安公司与咸阳公司属于典型关联企业,已构成混同用工;关于违法解除,公司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某存在违纪行为,又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解除行为确属违法。
西安公司与咸阳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西安公司应否对咸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5年10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咸阳公司支付吴某违法解除赔偿金185802.24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9254.52元,西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案号:(2025)陕04民终2416号)